总局发布《禁止传销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发表时间:2026-06-02 15:06作者: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来源: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

《禁止传销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适应新形势下打击整治传销工作需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与社会稳定,市场监管总局组织修订《禁止传销条例》,形成《禁止传销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5月29日至6月28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公众可登录市场监管总局门户网站(https://www.samr.gov.cn/)首页“互动”板块,进入“征集调查”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5月29日


  原文如下

《禁止传销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范和惩治传销,防止欺诈,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传销定义】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传销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惩治传销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按程序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传销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防范和惩治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防范和惩治传销工作经费,开展防范传销宣传教育。
  第五条【查处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六条【综合治理】 网信、商务、教育、通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调查传销行为。
  第七条【提醒与提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教育等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传销活动特征,有针对性开展防范传销的宣传教育活动,并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提醒、提示。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对防范传销作出提醒、提示。
  第八条【举报奖励】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
  第九条【传销行为的种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传销行为: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网络传销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的上述行为。
  第十条【查处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一条【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为网络传销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违法行为。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测和防范网络传销中的金融风险,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网络传销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聚集式传销】 在传销活动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住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行刑衔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网络监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传销监测、预警制度,完善监测、预警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传销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将认定为用于传销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网络账号等,通报同级网信、通信等主管部门,网信、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资金监测】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嫌传销资金的监测工作,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加强对涉嫌传销的账户和资金的监测分析。
  第十六条【基层自治】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七条【查处措施】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询问涉嫌传销或者与传销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账户和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并复制相关材料;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十八条【配合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调查涉嫌传销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阻碍。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办理传销案件依法调取或者固定证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配合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查封扣押程序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期限】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特别复杂的,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再次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
  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赔偿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现场笔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相关主体义务】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传销活动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网络存储空间、软件服务、资金结算等帮助和便利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利用下列业务从事涉传支持、帮助活动进行监测识别和处置: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线路出租、域名解析等网络资源服务;
  (二)提供信息发布、广告推广、引流推广等网络推广服务;
  (三)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
  (四)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传销的信息。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涉嫌传销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程序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传销法律责任】 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加传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因参加传销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情节严重传销的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组织策划传销行为进行处罚时,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的法律责任】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网络存储空间、软件服务、资金结算等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过程中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应及时停止并纠正。
  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不配合调查主体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与被调查传销活动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不及时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涉嫌传销信息的防范和处置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处罚。
  第三十一条【传销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传销行为的,除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给予行政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从轻减轻不予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失信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防范和惩治传销过程中,应当建立健全失信惩戒机制。
  组织策划传销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得在任何经营主体中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第三十四条【聚集式传销和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救济权利】 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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